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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丨法案快讯

作者:小编 更新时间:2023-09-21 10:45:39 点击数: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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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宏盛建业公司中标后,宏盛建业公司与月亮湾公司前后就月亮湾滨海旅游度假区一、二期翡翠湾住宅小区工程各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确认最终履行的合同分别是2015年1月签订的《月亮湾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5年11月签订的《月亮湾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了工期、承包内容和范围等。

2015年11月,月亮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盛建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月亮湾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了工期、承包内容和范围等。

宏盛建业公司与月亮湾公司确认:一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消防、电梯、精装修不是宏盛建业公司承建。二期工程中的消防,电梯及精装修不是宏盛建业公司承建,但1某、2某、3某楼工程中的部分消防设施:消防门、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都是由宏盛建业公司采购并负责安装。其他的消防、电梯、精装修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宏盛建业公司负责协调、配合,宏盛建业公司收取月亮湾公司支付的部分配合费用。
  2015年5月15日,月亮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盛建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椰林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了工期、承包内容和范围等。

对于宏盛建业公司所施工的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翡翠湾一期1某、2某、3某楼,二期4某、5某楼工程,月亮湾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椰林路延伸段、H型道路(C线)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宏盛建业公司与月亮湾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宏盛建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正公司)进行本次司法鉴定。

由于宏盛建业公司与月亮湾公司对于宏盛建业公司承建的月亮湾第一、第二期工程的完工时间无法统一,广州宏正公司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不同的计算方式作出三种鉴定结论,分别是1.本工程(按合同工期440天)总造价为:124071873.04元(原金额124107297.50元-核减一二期工程造价35424.46元)。2.本工程一期(交付使用时间)、二期(竣工验收时间)总造价为:126131888.33元(原金额126167842.75元-核减一二期工程造价35954.42元)。3.本工程(按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完工时间)总造价为:130673571.31元(原金额130709975.81元-核减一二期工程造价36404.50元)。



——起诉理由——


宏盛建业公司起诉理由:宏盛建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未能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在宏盛建业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和道路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 一审认定理由——


宏盛建业公司请求的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先,宏盛建业公司请求月亮湾公司支付一二期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6个月是属于除斥期间,一旦经过权利即为消灭。如前所述,月亮湾一二期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9月8日,宏盛建业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宏盛建业公司请求对所承建的月亮湾一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盛建业公司对椰林路道路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项工程属于楼盘的配套、附属设施项目,应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对宏盛建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案分析——


2021年实施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保留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规定。然而,由于建设工程案件情况的多样复杂,导致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中的难点。

情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3]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情形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或嗣后以补充协议或者结算协议等形式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协议中变更后的日期作为“应付款之日”。

情形三: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但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

情形四: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且工程未完工,若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支付另行达成协议,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应将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

情形五: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承包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若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合意,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应将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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