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工程欠款争议中,合同主体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 基本事实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21)
2004年5月1日,遂溪洋青政府(甲方)与湛江公路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沙洋线至过路塘公路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拨款及结算。本合同签章生效后,甲方按上级拨来的资金随到随付”。2004年10月20日,经遂溪洋青政府与湛江公路公司结算,确定上述工程款合计2813014元,双方分别在《结算书》及《总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另查明,湛江公路公司已向遂溪洋青政府借支工程款13次共171万元。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遂溪洋青政府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这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遂溪洋青政府只是负责配合,在上级拨来资金时,即转付给湛江公路公司,而不是承担实际付款义务。正因如此,才说在本案遂溪洋青政府只是挂名签合同,配合工程实施。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应是上级主管部门,而不是遂溪洋青政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主体错误。以致案件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
—— 一审法院认定理由——
关于遂溪洋青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是由双方自愿签订的,湛江公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公路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湛江公路公司起诉要求遂溪洋青政府清偿债务,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遂溪洋青政府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政府公信力,在其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向上级申请拨款或者提交相关拨款材料只有遂溪洋青政府才办理,也是遂溪洋青政府的责任,政府拨款到位应有合理的期限。否则,拨款永远不到位,则可以不支付工程款,湛江公路公司的合法债权就永远不能得到兑现。遂溪洋青政府提出“洋青镇政府签订合同只是挂名的,实际付款的是上级,遂溪洋青政府不应承担工程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 二审法院认定理由——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湛江公路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的依据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遂溪洋青政府与湛江公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湛江公路公司以遂溪洋青政府为被告提起本诉并无不妥。至于遂溪洋青政府辩称其只是挂名签合同,配合工程实施,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应是上级主管部门,因遂溪洋青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签署合同,配合工程实施等一系列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 法案分析——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
不能举证将导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或被告的请求或抗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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