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法案快讯
——基本事实——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21)
2009年9月7日,惠湛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订立《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二期工程(路基桥涵标)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包惠湛公司所要修建的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二期工程。
2011年9月8日,周保筠以中铁七局三公司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二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梁中秋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七局三公司将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二期工程第一合同段的黎湛铁路跨线桥的箱梁预制及安装发包给梁中秋施工并由梁中秋负责砼箱梁的养护工作。
2012年3月27日,梁志新以中铁七局三公司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二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梁中秋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以取代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的原有合同,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了工程数量、增加了箱梁制作及安装的综合单价。
湛江惠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综合事务部于2013年1月6日召开会议,湛江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惠湛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梁中秋等参加会议,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梁中秋、中铁七局三公司代表周葆筠、惠湛公司董事长杨敬选在《会议纪要》签名确认。
为了能在目标工期内完成任务,周保筠以中铁七局三公司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二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梁中秋(乙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中铁七局三公司、惠湛公司之间的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二期工程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庭审中,中铁七局三公司称周保筠、梁志新是其下游劳务分包的代表,认可该两人在涉案工程中所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中铁七局三公司、惠湛公司均确认梁中秋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
——上诉理由——
梁中秋请求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梁中秋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中铁三公司、惠湛江公司均予以认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惠湛江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直至起诉之日,梁中秋从未向惠湛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 一审法院认定理由——
—— 二审法院认定理由——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交付并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欠款从此时起已得到确认,中铁七局三公司未向梁中秋支付工程欠款,导致梁中秋的工程款被占用,中铁七局三公司因而需向梁中秋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双方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对支付工程欠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梁中秋可随时要求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诉讼时效从梁中秋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
本案没有梁中秋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主张权利遭到拒绝的证据,诉讼时效应从梁中秋起诉时起计,中铁七局三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案分析——
诉讼时效作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法律效果在于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将拥有法定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权利人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从而丧失胜诉权。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是否结算以及付款期限的约定均会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点。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已经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自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以及工程未结算诉讼时效不起算已达成普遍的共识。
本案中,工程款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起诉之日或者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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