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方是否需要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丨法案分析
——基本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21)
2020年6月20日,广运公司作为甲方与浪淘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码头分包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石基建筑公司码头约142米海岸线,岸上面积约6300平方给乙方分包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装卸业务。
2020年6月19日,浪淘沙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漫作为乙方签订《码头分包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石基建筑公司码头约142米海岸线,岸上面积约6300平方给乙方分包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装卸业务。
2020年9月1日,李漫作为甲方,梁仕亿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
2020年9月5日,广运公司作为甲方,浪淘沙公司作为乙方,李漫、邓永乐及其管理团队作为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上诉理由——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梁仕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涉案工程款依法应当由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支付。广运公司与浪淘沙公司签订《码头分包合作合同》,由浪淘沙公司承包经营上述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装卸业务。因此,广运公司与浪淘沙公司之间是业务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梁仕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涉案工程款项依法应当由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
二、广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害方,并非受益方。因梁仕亿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实际上也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能力,因此,广运公司在收回码头时,码头场地并未完成硬底化。无奈之下,广运公司只好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广东卓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的受益方应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一审法院“工程的受益方应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审判逻辑,涉案工程的开展,工程的施工人员可领取报酬、物料供应商可交易货物、工程地点的出租方即石基公司可收取租金,他们均是工程的受益方,那么他们都要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吗?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合作经营,将涉诉工程交由梁仕亿完成,故应由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二,广运公司虽抗辩称其与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系业务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据广运公司与浪淘沙公司签订的《码头分包合作合同》约定,广运公司在将涉诉场地分包给浪淘沙公司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装卸业务的同时,广运公司亦要利用该场地经营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余泥中转外运业务。
另一方面,广运公司的股东罗志容、翁健芬亦有参与到涉诉工程的施工方案制定及施工现场管理中。因此,涉诉工程的施工不仅出于李漫等人的经营需要,同样亦作为广运公司经营所需,广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受益方,也应对涉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 二审法院认为——
(改判)
案涉石基码头建设工程是由梁仕亿施工,后李漫作为甲方与梁仕亿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确认付款总额及付款方式、时间等,李漫作为工程建设付款方,应向梁仕亿支付尚欠工程款。
涉案码头虽由广运公司承租经营,但广运公司在承包后已转承包给他人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广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欠付工程价款,其亦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广运公司虽利用涉案场地经营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余泥中转外运业务,但据此要求广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欠缺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受益方,应对涉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法案分析——
本案中,广运公司是工程的受益方,但李漫作为甲方与梁仕亿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李漫作为工程建设付款方,应向梁仕亿支付尚欠工程款。
也没有法律规定广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对《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向工程承包人承担支付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梁仕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李漫、浪淘沙公司、邓永乐,因此本案工程受益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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