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丨法案分析
—— 基本事实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22)
涉案工程是渝锦诚公司从房实公司处承包,渝锦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朝龙与蔡成伟经过协商后,渝锦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伟钢建公司进行施工。
2017年8月18日,渝锦诚公司(甲方,为原名称)、伟钢建公司(乙方,蔡成伟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签署《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华师二中钢结构工程承合(2017-08)01],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工期等内容。
伟钢建公司提交的渝锦诚公司与黄克昭签订的《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标段二)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没有原件,渝锦诚公司亦不予确认,但结合《情况说明》、程某的出庭证词、钟战所出具的《申明书》等内容予以证明。
2017年9月8日,原告和伟钢建公司就《安装合同》签署《补充合同一》,约定:“……现根据乙方要求,双方同意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甲方同意增补乙方500000元工程款项录入乙方结算总造价款中。……”。
伟钢建公司表示其是从渝锦诚公司处承揽了二标段的看台雨棚钢结构工程,在庭审中同意按照137800元的价款作出处理而不主张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计算的价款。
因案涉工程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伟钢建公司(乙方)与房实公司(甲方)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只负责承担因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2018年5月7日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费一次性金额:680000.00元,其他后果等等与乙方无关。”等内容。伟钢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 ——
渝锦诚公司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关于工伤赔偿款的金额认定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伟钢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超68万元,渝锦诚公司要求伟钢建公司支付垫付的68万元工伤赔偿款并未超出伟钢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以伟钢建公司是否有过错为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事故的周加全是伟钢建公司聘请的工人,伟钢建公司未为周加全参保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关的工伤待遇本来就应当为伟钢建公司承担。
《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按该约定,也应当由伟钢建公司负责赔偿。工伤事故发生后,伟钢建公司消极应对,以“没钱”为由拒不赔偿,为了解决工伤事故,渝锦诚公司代为垫付了68万元,该赔偿理应由伟钢建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伟钢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加全的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49308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727920元,仅这两项就已超过了68万元,因此,渝锦诚公司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垫付的68万元工伤赔偿,并未超出伟钢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仅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50%缺乏法律依据。
蔡成伟、伟钢建公司辩称:
关于工人发生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伟钢建公司理解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确定渝锦诚公司、伟钢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故未对该判项进行上诉。伟钢建公司虽未上诉,但认为该安全事故与伟钢建公司无关,且两个案件事实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应当依法另案处理。主张另案处理的理由是:
(1)本案无证据证明伟钢建公司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也无法确定死者周加全隶属于哪个施工班组,当时涉案工地施工队伍比较多,渝锦诚公司发包的工程就涉及钢结构、幕墙等多个施工班组,现场管理混乱,一审法院仅根据程某的陈述推定周加全属于伟钢建公司的工人,缺乏证据支持。
(2)如果伟钢建公司发生工人伤亡事故,伟钢建公司必定会派员参与事故处理,因为当时还在施工中,如果真的是有工人死亡是伟钢建公司的人,不可能不参与处理,会联系上死者亲属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均会留下大量的文书资料。渝锦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能够证实该工人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
(3)渝锦诚公司未参与房实公司的《工伤赔偿的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并未明确是工伤死亡赔偿,伟钢建公司不清楚该协议书是如何得出的,也没有明确工伤死亡赔偿款到底是多少钱,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房实公司)确定:乙方(渝锦诚公司)只负责承担因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2018年5月7日安全事故经济赔偿法一次性金额68万元,其他后果等等乙方无关。”该协议书并未提及伟钢建公司,也未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伟钢建公司承担5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渝锦诚公司和房实公司向周加全亲属支付多少赔款,伟钢建公司并不清楚。是否足额支付了68万元,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如果渝锦诚公司坚持主张该款项,一审法院也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的当事人,即房实公司以及相关死亡家属。
(4)死亡工人周加全是否隶属于伟钢建公司施工班组,是何原因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死亡等,一审没有查明,赔偿责任无法确定,伟钢建公司是否需要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等均没有证据证明。
(5)即便属于是工伤事故,渝锦诚公司并不是工伤案由的适格原告,死亡工人家属也没有转让追偿权给渝锦诚公司,如果渝锦诚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垫付该款项,其也应当向房实公司主张或者向获取该赔偿金额的死亡工人家属进行追偿。如果死者家属认为是属于工伤,且用工主体是伟钢建公司,可依法按照工伤案件进行处理。工伤赔偿总体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如果二审法院对工伤定性进行改判,请求二审法庭驳回渝锦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另案进行处理。
——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工伤赔偿款68万元。根据程某的证词,涉案工程发生了工伤事故,故工伤事故的人员属于为伟钢建公司施工的工人。对于该笔款项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作出了认定,房实公司也在其应当支付给渝锦诚公司的工程款中作出了扣除。但是伟钢建公司并未参与赔偿的协商事宜,而上述金额是由渝锦诚公司和房实公司直接协商确定,并未分清工人受伤的事故责任,且伟钢建公司也确认有购买相关的保险,故渝锦诚公司要求上述赔偿款全部由伟钢建公司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合理;但参照《安装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约定”条款之约定,一审法院酌定由伟钢建公司承担该款项的50%即340000元。
—— 二审法院认为 ——
(改判)渝锦城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工伤赔偿款68万元应全部由伟钢建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渝锦诚公司与房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工伤赔偿款680000元,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相关主体尚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工伤事故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工伤赔偿款680000元不宜在本案中与工程款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各承担50%,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案分析 ——
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工伤赔偿款68万元应全部由伟钢建公司承担,且渝锦诚公司与房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工伤赔偿款680000元。但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伤事故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相关主体尚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故工伤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与工程款一并处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伟钢建公司对于工人发生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问题该判项并未上诉,但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予以纠正并改判且详细阐明改判理由。
综上所述,本案中若一审判决生效,渝锦城公司并未上诉导致一审判决生效,伟钢建公司被欠工程款的债权将无法得到实现,还需向渝锦城公司返还其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诉请,由此可见,代理人对于建设工程案件把控需多方面考虑,不应仅仅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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