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后又达成结算协议应如何计算数额?|法案分析
——基本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22)
2016年1月15日,协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沃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星河盛世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安装调试周期及验收、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
沃华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完工,于2016年11月9日验收合格,于2016年11月18日正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协通公司使用,2017年3月2日,沃华公司与协通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为984933.46元。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工程技术要求和施工标准化方案及厚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
协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沃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49436元,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448308.9元,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597744.9元。
2020年1月23日,沃华公司(乙方)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工程合同(详见工程明细附表,以下简称原合同),就工程质量及款项支付等事宜,达成如下解决协议:“二、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愿意接受以司法途径及专业资质第三方质量检测鉴定程序,作为解决原合同争议问题的唯一途径,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启动该工作。三、甲乙双方与司法质量鉴定同步进行共同推进已完工程量认定,并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具体核认产值依据上述质量鉴定结果及司法判定书,另由双方共同核定对审,并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的结果为准等内容。”
——上诉理由——
协通公司上诉请求:
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达成商谈协议,商谈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约定,该协议已经否认了沃华公司与协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价,应根据商谈协议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地坪漆厚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对地坪漆工程价款重新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无视施工合同及商谈协议的约定,直接越过协通公司与沃华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核定最后的工程款”,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沃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支持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 一审法院认为——
沃华公司与协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984933.46元,协通公司已支付597744.9元,沃华公司诉请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87188.56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协通公司以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反诉主张沃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通用条款第3.7条适用的是沃华公司擅自停工、中途退场的违约情形,故协通公司以该条款要求沃华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2020年1月23日的商谈协议即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一审依据沃华公司与协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认定协通公司的欠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协通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案分析——
本案中,沃华公司与协通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2020年1月23日,沃华公司(乙方)与深圳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问题的商谈协议》,并约定在2020年2月4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关于结算金额,根据最后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之前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被最新达成的结算协议变更了。但本案中,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完成结算依据认定和计量结果,据此法院依据沃华公司与协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并未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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